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黄**、被上诉人煜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煜弘公司向郑**支付案涉三台挖掘机截止到2012年7月的租赁费3233695.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9546.60元;3.判令煜弘公司向郑**支付案涉三台挖掘机从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租赁费5400000元;4.煜弘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案涉的27号、29号、30号挖掘机所有权人系时**,而郑**系时**的代理人,故原审法院在权利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其租赁费作出实体判决,属程序违法;原判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且煜弘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煜弘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煜弘公司就案涉的挖掘机按约逐月结算,结算款已全部付清;郑**所提自2012年8月-2014年10月煜弘公司占有案涉三台挖掘机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煜弘公司向郑**支付案涉三台挖掘机截止到2012年7月的租赁费3237695.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8016.14元;2.判令煜弘公司向郑**支付案涉三台挖掘机从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租赁费6075000...(本文书还有71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