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正阳县某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张**、刘**及原审第三人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阳县某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张**、刘*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某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4)豫1724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正阳县某服务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杨**、张**、刘**承担。事实与理由:1.正阳县某服务中心与许*在签订《终止协议》时,已经就杨**、张**、刘**三人欠付的租金进行核对,载明的数额为核对确认后的数额。杨**、张**、刘**一审中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张**、刘**应按照欠付的数额支付租金。2.许*与正阳县某服务中心签订的关于终止南站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实际是债权转让协议,许*已经向张**、杨**、刘**尽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手续合法。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杨**辩称:杨**与许*没有租赁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许*将其房屋租赁给吴*,吴*租赁期间转租给马某,杨**只是介绍人。2018年马某又将土地转租给胡某甲,约定由胡某甲补齐之前马某欠付的土地租赁费。2018年3月30日胡某甲把2013—2017年的租赁费交给正阳县某服务中心,正阳县某服务中心向胡某甲开具了收据,现在场地由胡某甲租赁。
张**、刘**辩称:1.正阳县某服...(本文书还有65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