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与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
李**诉称,2013年12月17日其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签订《施工电梯合同》,约定由李**向金峰公司出租一部电梯,每月租赁费1万元,拆卸费、安装费、运输费、设备损失费等由金峰公司承担,并约定发生纠纷后管辖法院为新绛县人民法院。李**依约向金峰公司提供了电梯后,经结算,截止2015年8月1日,金峰公司已拖欠租赁费、拆卸费及电梯围栏损失费等合计177033元,因金峰公司拒不支付,李**将其诉至新绛县人民法院。
金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注册地均不在新绛县,且双方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应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本文书还有6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