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山西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4开具发票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再审申请人山西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4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某终****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双方并未约定案涉工程款应当先开票后付款,某某公司4作为发包方应当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向山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应当在付款后请求开具发票;截至目前,某某公司4尚未付清案涉工程款,其要求开具工程款总额发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山西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4开具发票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再审申请人山西某某公司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4支付给他人的费用不具有开票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人为收款方,本案中,被申请人某某公司4将应当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以承兑汇票**房屋抵顶等形式支付给案外人常某共计29,315,631.83元,向第三方支付的劳保费、保险、钢材款、电费等费用为5,330,000元,这两项...(本文书还有23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