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赔偿被害人刘*、崔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郸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的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孙*在家期间一贯表现较好,在社区进行矫正无重大不良影响,不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孙*到案...(本文书还有374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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