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申请人不属于案涉工程的适格主体。就涉案工程,申请人作为发包人通过合法的招投标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与山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中并没有体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也无合同关系,是典型的合同之债,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且山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格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人没有进行核对。二、山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最高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本文书还有11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