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张*不属于原赣州蓉江新区高校园区管理处某村的村民,未经批准不能使用集体土地铺设水泥坪用于营利,案涉水泥坪属于违法设施应予铲除。但被申请人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委托原审第三人强制铲除案涉水泥坪,原审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本文书还有5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