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有证人林某、王*、姜*、贾*、宋*、冯*、于*、徐**、陈*、丛某、周*丙等的证言,证人傅*、顾*、周*丁等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审计报告,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社保参保证明、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及冻结情况、归案经过,同案犯戚某、周**、侯*、娄**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徐**所提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经查,2024年2月29日下午13时许,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虽然供述了大连某有限公司宁波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方式以及宁波某公司的人员信息、人员分工等情况,...(本文书还有13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