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肖*提交意见称:1.其受再审申请人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2.其工资流水已经备注“工资”,该证据直接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上并没有肖*本人的签字认可,且再审申请人主张“工资表”本身就是对劳动关系的认可,否则应当注明是“劳务费”;4.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退休职工待遇;5.再审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花卉、草皮、苗木种植及销售”,而肖*负责“草皮装车”系该公司的主营业务。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本文书还有7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