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案外人余某乙向被告某某公司分别转账合计90万元,分别如下:1、2013年3月8日余某乙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公司转账10万元,转账凭证附件信息及用途栏载明:“投资款”;2、2013年5月6日余某乙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公司转账10万元,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通知载明:“投资款”;3、2013年6月7日余某乙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公司转账10万元;4、2013年7月18日余某乙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公司转账10万元,历史流水清单的备注载明“投资款”;5、2013年8月15日余某乙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公司转账10万元,转账凭证附件信息及用途栏载明:“投资款”;6、2013年11月11日余某乙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公司转账10万元,历史流水清单的备注载明“投资款”;7、2013年11月27日余某乙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公司转账10万元,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络业务入账通知书载明“投资款”;8、2014年1月8日余某乙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公司转账...(本文书还有13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