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中建二局和某乙公司有买卖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中建二局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17日《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待某乙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合同后作废。2019年11月14日,某乙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已作废,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供货合同关系。故某甲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应由中建二局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提交的发票、某甲公司提供的已付款凭证以及某丁公司、中建二局、某乙公司三方签订的抵账房协议,进一步印证某乙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建二局系付款主体且有付款义务。虽然案涉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有代中建二局垫付款的行为,但这是基于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中建二局是内部承包关系的帮忙行为,而非基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进...(本文书还有42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