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关于对案涉权利歌曲作品独创性认定。本案中,某乙公司对案涉作品独创性提出质疑。本院审查认为,经对案涉音乐作品作词部分进行甄别,显示该部分创作内容并非蒙文歌词部分的直接移植,也非对蒙古歌谣原作品简单抄袭,被诉歌曲填词内容为歌曲创作者的个性表达,符合我国《著作法》中关于作品表达独创性规定,该填词部分具有独创性,该作品应认定为音乐作品。某乙公司以案涉歌曲涉嫌抄袭不具有独创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作品权利人身份认定。案涉作品为音乐作品,由词、曲构成,通过表演者表演、传唱,最终形成音乐作品。根据汤*手记,案涉《乌*的夜晚》这首歌系其于2004年在广州作词、改编而来。相关《乌*的夜晚》专辑套封上印有“演唱晓东(即汤*),制作某甲公司”的署名信息,载明了案涉作品“作曲思克巴雅尔,填词小东”等身份。以上表明,案涉音乐作品源于蒙古歌谣,由汤*作词(2005年完成)、思克巴雅尔作曲,两人共同改编完成,为合作作品。据此,可以认定汤*为案涉权利作品合作作者。
关于某甲公司本案诉权资格认定。根据某甲公司与案涉作品词作者汤*之间于2015年1...(本文书还有23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