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与被告叶**、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有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叶**、胡**与原告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两被告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贺*市光明社区芳林路**号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收到岑**借款款项,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胡**、叶**”。被告收到款项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期限届满后并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万...(本文书还有12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