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元建材****(以下简称某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造有限****(以下简称某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4)皖07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某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0705民初****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宜兴赫连智造园项目b区三期上诉人的交易对象应为被上诉人1.双方签署的《水泥砖购销合同》已经确认了宜兴赫连园区建设项目b区的交易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签署《水泥砖购销合同》,其中明确被上诉人作为买方就宜兴赫连智造园项目向上诉人购买砖块等建材,在该合同第七条被上诉人指定了项目a区、b区的收货人由此可见,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宜兴赫连智造园项目a、b区供货事宜形成的书面买卖合同,而b区三期系宜兴赫连智造园项目b区的组成部分2.宜兴赫连园区建设项目b区属于一个完整的交易过程,期间交易主体一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将项目b区拆分为b区二期和b区三期并认定为不同的交易对象,与交易事实不符...(本文书还有55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