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石柱支行)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中药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何*、何**、陈**、重庆市石柱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石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被告某某合作社、何*、何**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陈**,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石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合作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0.00元、利息98491.25元、罚息24740.63元、复利2626.00元,合计4025857.9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4年9月20日),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24年9月21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某某合作社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00元;3.判令被告何*、何**、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陈**对被告某某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5月31日与被告某某合作社签订了编号**年某银石柱支借字第012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合作社提供贷款39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3年...(本文书还有61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