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郑**、长春某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设施公司)、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延吉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4)吉24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均是张**施工,2013年时,张**是在延吉住建局领导的介绍下,为了赶工期在没有与郑**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进行的施工。因为工程必须要经过招投标,后由某设施公司中标,工程于2013年当年施工完毕后就投入使用。因为郑**一直没有费用支付工程款,2018年时,由吉林双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在审核工程时,代表某设施公司、延吉住建局与吉林双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接的人员为文某。张**所提交的“说明”中签字也是文某,该证据可以证明文某是有资格代表某设施公司、延吉住建局与张**签订结算说明。一审法院却以张**单方制作为由不予采信。如果张**不是实际施工人,怎么能凭空捏造施工的事实来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某设施公司自己并没有施工,如果部分是由某设施公司进行的施工,则其应该拿出证据来证明张**没有进行过施工,本案的事实是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延吉住建局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在庭审中,延吉住建局并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据张**了解,延吉住建局正在做划债,郑**、某设施公司在延吉住建局的债权有几千万元,延...(本文书还有63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