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与被告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赵**,被告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535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日8时40分,被告李**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姜*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经交警部门处理,李**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l×××××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于中银保险河南公司。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不仅给本人带来很大痛苦和困难,还给家人带来很大精神痛苦、经济压力和诸多不便。目前已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因赔偿问题,原告和被告协商无果。
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日,根据《民法通则》136条137条及最高院意见168条规定。身体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是1年,该时效的计算时间是从2014年10月2日计算的,原告与2016年8月28日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即使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也应担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及三责...(本文书还有55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