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某*****(以下简称创新公司)、马*、朱*、原审被告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5)豫07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梁*,被上诉人创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朱**、被上诉人马*、朱*,原审被告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5)豫07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判令创新公司、马*、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贺*有新证据证明其未到郝*处取货且取货的运费由承运人马*支付。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关系认定中认为“贺*称自己是朱*介绍运输业务的介绍人,朱*也认可贺*是介绍人,因此,可以认定贺*是运输合同的中介人。郝*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据此并结合本案事实,案涉运输合同双方主体为托运人郝*、名义承运人创新公司和实际承运人xxx豫gae**车主朱*及马*,贺*是合同双方中介人。运输合同成立后,发生纠纷的是托运人和承运人,贺*不是运输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为“贺*既代承运人创新公司从托运人郝*处接收货物,又代托运人郝*向承运人创新公司交付货物,其作为同时也从事运输的专业人员在代接收货物、代交付货物时未履行相对人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系错误认定。贺*不存在代收代交付情况,创新公司为接受此货物,让贺*给其找车到托运人处接受货物,贺*仍为中介方,货物又运到创新公司处,创新公司接受货物。后来xxx豫豫gae**车主马*支付此运费,因此原审法院将贺*认定为相对人错误,贺*作为案涉运输合同中介人,联系托运人、承运人促成案涉运输合同的达成即完成中介人工作。且创新公司在案涉纠纷前曾多次运输郝*电池,此次运输贺*通知创新公司有三某郝*的电池需要运输,...(本文书还有79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