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2、3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的相关认定,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第二,以证据1作为基础设计,将证据1的立柱及横架分别与证据2的三角架、证据3的三角架进行拼合,属于具有明显组合启示的情形。
第三,各方当事人对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相比的相同点和区别点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第四,判断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时,需要考虑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需要考虑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通常不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本文书还有6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