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兴义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木材公司外墙钢架搭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接的位于兴义市某某××工业园区房屋搭建脚手架,双方约定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2023年7月5日,双方结算,确定施工总造价为217000元,并签订了结算表。后被告某甲公司以各种理由,要求降低结算,经双方协商,降低后的结算价为182900元。此后,被告某甲公司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本文书还有18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