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9月15日,原永川市某镇xx村(甲方)与原永川市某镇xx村三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5、某2等坡土地(xx村村所有茶园,面积100余亩,以下简称案涉茶园)承包给乙方经*、管理、使用,承包期限13年,从2003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0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承包费金额、缴纳期限、承包期满后的作物及固定资产归属、违约责任等,并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允许转让。原永川市某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作为鉴证机关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中罗**作为原永川市某镇xx村三组的代表签字。根据双方陈述,案涉茶园实际由罗**承包经*。2010年4月1日,某村委会(甲方)与罗**(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在该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后再延长20年,至2036年12月30日终止;在延长期20年内,承包金按照所造林木投产时,除去管理、砍伐、销售费用的剩余部分由双方分成,甲方占15%,乙方占85%。
案涉茶园是在1970年代由原xx村登山、xx、骑龙、平*、小桥、常青等六个...(本文书还有24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