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李*申请再审时提交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检测报告原件1份、公证书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材料实际使用的是“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并非“聚氨酯泡沫板”,与工程资料(包含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构配件经常检验记录)中载明的“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一致,原审法院认定“李*实际使用的保温材料与工程资料中记载的材料不一致”错误。李*还提交2025年9月3日,某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关于某村标准化菜市场建设工程外墙保温材料认定核实情况说明回复》,欲证明消防部门现场检查是为了确认材料燃烧性能,仅是对取样保温材料进行现场燃烧检测,并不对检测材料的具体名称或类别进行认定。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载明的材料仅是描述性信息,并非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权威性鉴定结论,不具有确认材料名称及类别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仅依据复查意见书中记载的材料名称认定案涉工程实际使用材料与工程资料表述的材料不一致,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外墙保温材料“实际使用的材料与李*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材料不一致”及“外墙保温材料更换系李*责任”缺乏证据证明。2016年7月12日,某政府、某村项目领导小组及监理单位项目监理召开专题会议,明确指定将工程外墙保温原设计的岩棉材料...(本文书还有67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