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某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高空公司)与被告陆*、第三人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发电总厂(以下简称某发电总厂)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被告陆*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某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作出(2024)苏0903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被告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杨*,第三人某发电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高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维修费用计413712.5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原告公司股东。2015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某发电总厂签订了一份《某发电总厂3号水塔节能技术改造防腐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三人承建3号水塔节能技术水塔防腐工程,固定总价为831979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被告实际承建完成了案涉工程。为此,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0000元,不料在质保期内第三人不断向原、被告提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而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离开原告处并退股后对第三人向原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置之...(本文书还有55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