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三水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某三水分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依据。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某三水分公司签订了《食用菌销售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某三水分公司)支付15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某三水分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而原告提交的查询账户明细显示,原告的付款对象为被告某乙公司,并非被告某三水分公司。因此,被告某三水分公司无需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二、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三水分公司也无需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上述《食用菌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15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据此,被告某三水分公司应在合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1月1日前无息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原告于2022年8月5日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及合同...(本文书还有41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