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甘肃某有***(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滨海*****(以下简称滨某公司)、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滨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滨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1.滨某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清水县城区集中供热工程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质量标准,但滨某公司供应的多批次弯头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免维护防腐型保温套筒补偿器频发漏水等质量问题,部分设备还存在资料不全、厂名不明确等情况。一审中,某乙公司已提供更换补偿器的费用凭证、安装集团罚款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及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232400元)。然而,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某乙公司的抗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因滨某公司履行...(本文书还有48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