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因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第三人北京某公司、艾*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初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上诉请求:1.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追加商**(2024)京03执某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23)京仲案字第某号裁决书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令刘*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追加商**被执行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现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支付。认定商*与北京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错误。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并未审查认定清楚商*与北京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商*与北京某公司并无任何资金往来。商*在成为公司股东后并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从未获取过分红,也没有占用、使用过公司资金财产,更没有实际经营控制过北京某公司。二、商*在本案发生时,已通过合法的经营行为将股权进行转让,并非实质性单一大股东。2023年1月31日,北京某公司已经在税务上将商*进行了税务转股,但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结合此前情况,商*成为北京某公司单一大股东,存在北京某公司变更股东时,操作有误才导致。而在本案发送前,就已经进行了更正。
刘*辩称,不同意商*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是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北京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北京某公司为一人公司,从工商登记看商*是北京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某公司述称,北京某公司成立至今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商*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分离,没有进行过分红没有任何损害公司财产的行为。案涉债务发生时,商*还未成为股东,非持股期间的债务不应由商*承担。根据北京市规定、工商登记可以看出,商*已经完成税务转股,税务转股的说明已经提交,由于北京某公司涉及的案子太多暂时无法进行转股。北京某公司还有对外的投资,属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先执行。
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予追加商**...(本文书还有85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