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5)内02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165938.28元及违约金,即在原第一项判决支付货款金额中核减货款金额156836元。本案上诉金额15683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涉两笔货款(即83008元、73828元)的事实认定错误,这两笔供货行为未实际发生,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这两笔货款。第一、案涉项目投产时间与这两笔业务供货时间矛盾。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用于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期上海庙镇长城电厂主厂房施工。该项目一号机组已于2023年7月并网发电,二号机...(本文书还有38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