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某分行诉称,因周*拖欠信用卡款项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周*偿还某某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8577.77元及利息15373.86元、违约金(滞纳金)4644.32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25年2月6日,自2025年2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按《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合计68595.95元;2.案件受理费由周*负担。
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周*向某某分行申请办卡,某某分行核准后于2017年8月30日予以发卡,卡号为6259********。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对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周*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25年2月6日,周*欠信用卡本金48577.77元及利息15373.86元、违约金(滞纳金)...(本文书还有9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