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且均系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四份《购销合同》的基础事实与法律关系均相同,但约定提供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等均不同,为独立交易(标的、金*、交货地点均不同),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后签订合同是对先签订合同内容补充的情况。现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一致,且2025年4...(本文书还有6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