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诉被告姜*、中国某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2.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待鉴定结论出具后确认赔偿数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鉴定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按责任划分后总数309534.43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55008.93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交强险部分伤残)、伤残赔偿金313338.40元、护理费38199.60元、误工费39373元、财产损失1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10元、交通费220元;计:(313338.40元+38199.6元+39373元+20000元+220元=411131元-90000)÷50%=160565.50元。交强险部分:90000元+1850元=91850元;商业险部分:姜*赔偿55008.93元+160565.50元+2110=217684.43元。事实及理由:2024年7月28日5时58分许,原告纪*驾驶xxx号绿彭*电动三轮车沿东宁市东宁镇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东宁市某产业园门前处左转弯时,与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姜*驾驶的xxx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纪*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宁市某乙事故认定原告纪*、被告姜*负事故同等责任,冯*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牡丹江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脑脊液耳漏、颅骨凹陷性骨折、局灶性大脑挫裂伤等等,住院8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给...(本文书还有85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