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超市同意某某印刷厂的质证意见。
本院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本次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由于本案所涉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当事人申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印刷厂是否构成合法使用;二、某某印刷厂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三、某某超市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某某印刷厂不构成合法使用。
原再审判决查明,2014年12月22日,第44**187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权利人代东某与临潼某某纸品厂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在先合同),许可该厂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8年3月27日,在第16类笔记本、练习本等商品上排他性使用涉案商标。在先合同已经国家商标局备...(本文书还有14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