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东莞新某某公司和宁德新某某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作为其保护范围。二审技术对比中,各方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所述绝缘层至少覆盖于集流体表面未被电极膜片覆盖的区域”的技术特征(以下简称争议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具体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中未被活性物质和/或绝缘层覆盖的突出部是否属于集流体的一部分。东莞新某某公司和宁德新某某公司主张,该突出部为转接极耳,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了多极耳的技术方案,故该部分未覆盖绝缘层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争议技术特征;珠海冠某公司主张,该突出部为集流体上用于焊接电池极耳的部位,属于集流体的一部分,因该部分未覆盖绝缘层,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上述争议技术特征。一审判决认定该突出部是用于与外部电路电连接的极耳,不属于集流体,并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本文书还有35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