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百色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1.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追溯至1969年,土地性质为国有农用地(划拨)由原审第三人百色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至今,从1995年9月25日申请表上百色市那毕乡大同村公所盖章(黄**)签字确认“附图红线范围内归属百色市某某公司养鸡场”,可见案涉的土地在1995年9月25日前已经属于百色市某某公司使用,百色市那毕乡大同村公所在签字盖章确认前已经知道土地权属归属于百色市某某公司的事实,可以推定从1995年9月29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办理土地权属证书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法定的起诉期限。2.本案中要求撤销的不动产登记并非首次登记行为,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与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再审申请人与该颁证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1969年至今,该土地一直属于百色市某某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再审申请人主张取得土地权属的基础关系(土地权属来源),应当向相关部门主张,在基础关系未被否认的条件下,其主张行政登记行为违法缺...(本文书还有8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