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5年4月24日,某甲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再次起诉本案,故意不将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存在明显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是有将案涉工程交给某丙公司进行承包管理施工,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显示,是某丙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并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某丙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二、按照原审法院所认定本案在履行过程中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没有实际变更为上诉人这一客观事实,故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工程款项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上诉人对上报上来的内部《班组进度款审批表》对被上诉人申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该核对行为是上诉人在内部对整体工程完成情况的确认,并不属于上诉人承接某丙公司的权利义务,更不属于原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在本案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上诉人从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任何的债务加入的书面凭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行为为债务加入行为,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本文书还有60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