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经法庭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3年9月15日,原告赵*(甲方)与案外人宗**(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二、合作经营项目为设立目标公司开采草炭土项目……三、合作期限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2026年9月16日止;四、合作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250000元作为合作意向金,项目公司由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自行设立,并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开采草炭土项目的相关工作,项目公司取得草炭土《采矿权许可证》后,乙方占项目公司50%股份;五、甲方的权利义务:……(二)甲方应保证在2023年12月16日前办理完以目标公司为主体的《采矿权许可证》;(三)甲方应保证在2023年12月16日前目标公司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或者……,则甲方应在7日内退还乙方支付的意向金…...(本文书还有18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