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洋**与被告四川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明公司)劳*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某某明公司也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2025)川0107民初****号案件立案,于2025年3月4日出具(2025)川0107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收到以(2025)川3322民初****号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两案应当合并审理,以双方互为原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被告(并案原告)某某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月×10500元/月=73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月×7518元/月=3007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月×...(本文书还有424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