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呼和浩特市某商贸公司一审全部本诉请求并支持冯**一审反诉请求;2.诉讼费用由呼和浩特市某商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冯**与呼和浩特市某商贸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包含呼和浩特市某水泥公司向呼和浩特市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货物,案涉两份《购销合同》项下部分货物实际供货人为呼和浩特市某水泥公司而非冯**,这一认定明显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购销合同》包含(2023)内0105民初****号案件中合同项下的货物,仅是以个人推断和分析所作出的认定,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次,两个案件中所涉合同的主体、金*、规格、送货方式(包括每次送货的数量等)、送货时间均完全不同,不能仅以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存在重叠就认定二者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这样的认定显然完全是主观臆断。而且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均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两个案件项下合同存在供货批次完全重合的情形,这显然也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如果案涉两份《供销合同》项下货物包含呼和浩特市某水泥公司向呼和浩特市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货物,那么必然会出现某些批次货物重合的情形,但是并没有该情况,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只能说明两个案件中的合同是同时成立且并列履行的,二者之间事实上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从常理来看,呼和浩特市某商贸公司作为货物采购方,其主张就同一批货物同时与冯**和呼和浩特市某水泥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但是又始终无法做出一个合理解释,这显然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更说明其陈述是不真实的。最后,从一审双方的举证可以看出,案涉两份《购销合同》和呼和浩特市某商贸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某水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供货流程均相互独立,冯**所供货物均由中国某建筑公司呼和浩特项目部接收并出具收据,而呼和浩特市某水泥...(本文书还有85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