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82587元、逾期付款损失2062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8864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825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支付自2025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机械设备,合同总金额为82587元。原告设备于2024年4月1日进场,2024年8月4日完成机械租赁业务,双方对账结算产生租赁费共计82587元。原告按要求开具发票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本文书还有13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