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六安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丰县人力********(以下简称丰县人社局)及第三人赵**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4)苏8601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的注册地址是安徽省六安市××区××店××村东街东巷口。2023年2月18日,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与赵**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用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用工合同期限以完成××××棚户区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2月18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即为用工合同终止日,赵**的工作岗位是木工,工作地点为丰县××棚户区。2023年6月30日8时20分,赵**在上述工地工作时,被钢管砸到左手后被送至丰县西城老年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2023年6月30日,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出具《出险证明》,该证明载明“现有我单位员工赵**(身份证号:),工种木工于2023年6月30日8时20分在(事故地点):**号楼*...(本文书还有42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