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与被告康**、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以下简称四十一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蒋**,被告康**,第三人四十一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康**支付原告购机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jd1354型拖拉机一辆,价款为287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及国家购机补贴,尚*原告21000元。原告多次找其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康**辩称,被告未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也未将身份证借给他人办理购机补贴,并不欠原告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十一团述称,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本案与其无关,不承担民事...(本文书还有12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