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州区法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宁夏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阀门龙头、球阀等水暖配件,货款总计33500元。被告收货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同年1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3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推诿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虽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但实际经营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结合被告实际经营地情况...(本文书还有8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