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有***(以下简称“艺中人公司”)、原审被告曲靖某有***(以下简称“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4)云03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1.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4)云0302民初****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混淆合作主体关系。1.无任何协议证明合作关系存在。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口头合作”,但无书面合同、无资金往来凭证、无项目分成记录。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仅能证明黎*(时*其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沟通设备放置事宜,从未明确双方存在合作法律关系。上诉人仅作为某公司管理人员协调场地,从未以个人身份签署协议或收取费用。原审错误将场地协调行为等同于建立合作,违反《民法典》第465条“合同形式自由”原则。2.设备交付无有效证据支撑被上诉人主张交付的10台美得理电钢琴、2台珠江钢琴、1架古筝无签收凭证,天南中学及上诉人均未签署任何收货文件;数量价格存疑:设备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采购合同买方均为艺中人公司,无法证明设备专供天南中学使用;现场勘查矛盾:法院现场仅发现9台电钢琴、1台珠江钢琴(原判第6页),但判决仍按10台电钢琴、2台珠江钢琴认定返还,显失公正。
二、关键证人刘*羽证言无效且存在利害关系。1.证人刘*甲原系某员工,该员工不是签收人,也不是合作培训学校的老师,但该员工能清楚培训学校的设备数量及设备型号,该行为非常反常,并且该证人是我方辞...(本文书还有65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