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5)青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姚*、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5)青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借贷合同关系的建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合意,二是借贷资金的支付。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资金的流动关系,并不能证明该笔资金属于借贷关系。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已明确陈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见过面,亦未去过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单位的任何人员未沟通所谓的“借款事宜”,所有事宜均是与马*进行的沟通,且沟通时没有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上事实说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未达成借贷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3民初****号案件中所作出的抗辩构成...(本文书还有58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