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辩称,原审判决内容正确。康庆生投保保险时,上诉人对被保险人并没有询问其健康状况,根据保险法解释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公司的询问为前提,保险公司未进行询问,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对于询问与告知义务有争议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此外投保的操作过程是保险公司业务员用我方手机操作的,业务员并未告知什么情况不予赔偿。
某保险敖汉服务部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00.72元、床位费2278元、住院日额10600元,合计38078.72元,一、二项合计:158078.72元;三、豁免自确诊重大疾病后所交保费;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丈夫康庆生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为原告投保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号码:p31000*****69153,约定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冯**,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康庆生。保险项目包括:1、投保主险:智悦人生(840)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30000元,保险责任为: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本文书还有46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