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山西某成品油销售公司不同意调价不构成违约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价格随行就市,如遇市场变动,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也就是说在约定的提货时间(2023.2.27—2023.4.12)内,标的物干熄焦应当随行就市进行价格调整而此期间内,被申请人三次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调价格,截止合同约定的提货最后期限,干熄焦价格已由2970元下调至2710元而被申请人罔顾合同约定与诚信原则,从未向申请人履行通知义务在申请人自己发现市场价格下调之后,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无果,以致于未能签订补充协议没有补充协议的直接原因是被申请人的违约造成的,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补充协议,不符合调价的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这一认定过于机械僵化,歪曲了事情的真相与原委(二)二审法院认为,作为买卖合同购方付款、卖方交付货物,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买卖合同已经实现,申请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是错误的1.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向被申请人账户跨行转账2970万元,3...(本文书还有31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