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扎赉特旗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1民初****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部分解除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与扎赉特旗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yly-dm2-xs-2023-261);3.依法改判扎赉特旗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1064664.98元;4.依法改判扎赉特旗某有限责任公司就已支付货款但未提货的1000吨玉米按照0.3元/吨/天的标准支付仓库占用费、按照1元/吨/天支付滞纳金(截至2023年12月31日,以上费用暂计为83200元);5.依法改判扎赉特旗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75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批玉米的履行问题,扎赉特旗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支付该批玉米的全部货款,虽然按照合同的约定扎赉特旗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款项付清之日应当及时提走该批玉米,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扎赉特旗某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提货。但是,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4年9月27日,经一审法院询问,扎赉特旗某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其不需要该1000吨玉米,故为避免双方诉累,该1000吨玉米的提货在客观上无法实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亦应当解除,双方终止履行,扎赉特旗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提取货物。一审判决对于该批玉米无法提取的原因,系事实认定错误,客观上该1000吨玉米存放于《销售合同》约定的提货地点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保卫村(注:系供方租用需方...(本文书还有72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