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合同相对方仅为被申请人山西某房地产左权公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合同相对方为山西某房地产左权公司和山西某房地产公司,原审法院这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本案各方确认无误的证据—2022年12月10日山西某房地产公司向申请人发出的《律师函》,其中,山西某房地产公司明确承认其与申请人签署3份《施工合同》(包括本案所涉合同),要求申请人在接收律师函十日内进场施工,收到律师函五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对此作出《律师函回复》内容为:一、说明停工原因系山西某房地产公司要求停工,且山西某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顺延,申请人不存在逾期完工情况;二、要求二被申请人在2022年12月23日前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人,申请人则将按协议继续施工。与本案合同签署情况相同的另外两案中—左权法院(2023)晋0722民初****号及左权法院(2023)晋0722民初****号,二被申请人均认可了其均为申请人的合...(本文书还有22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