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一、案涉1801325.53元货款在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下的判决错误。首先,一、二审法院依据2023年底《往来询证函》载明的6145578.56元确定申请人欠款金额存在错误,该询证函仅为会计所按会计准则进行询证账项使用,该询证金额为申请人开具发票后的挂账金额,无法真实反映合同履行情况及真实欠款金额,且部分欠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次,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资金成本条款已认定合法有效,并据此对2022年12月30日合同项下的3244.795吨货物尾款2756903.36元,应予扣除的违约金595161.5元,在判决中予以支持并扣除。而对于尚不满足支付条件的1801325.53元货物尾款,却判决支持被申请人关于该部分货款的诉请,明显前后矛盾。事实上,对于剩余1801325.53元未支付款项,并未满足支付条件。原因也是基于涉案合同的资金成本条款,在...(本文书还有11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