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诉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辽09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辽092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错误认定ppp合同效力溯及至2022年1月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5月25日才签订《供水协议书》,此前上诉人系与案外人碱锅水库存在供水关系。原审仅凭被上诉人与某新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签订的《ppp项目合同》,即认定被上诉人自2021年10月11日起承接碱锅水库经营权及债权债务,没有审查碱锅水库经营权转移的实际履行情况。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于2022年1月5日上诉人仍向碱锅水库缴纳水费,证明碱锅水库在2022年1月仍在独立经营并收取水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2021年10月已承接经营权矛盾。原审对此不仅未予合理解释,却认定应由上诉人另行向碱锅水库主张,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错误将水资源费缴纳行为推定为用水量自认。上诉人向阜新县水利局补缴水资源费系履行行政义务,并非对民事用水量的自认。原审仅以“某乙缴纳水资源费”为由,...(本文书还有55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