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辩称,某建筑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依据,不同意某建筑队的全部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1999年某建筑队增资时,企业应当符合资本充实原则,某建筑队作为“股份制合作企业”,虽然没有针对增资的专门登记规定,但一般操作中与有限责任公司同样严格,需要经过登记部门审查才能登记。某建筑队于1999年增资,有相应的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经过登记部门的严格审核,增资和登记均合法有效,赵*应按照1999年某建筑队增资有关工商登记变更后的持股比例享有增资后的股权。某建筑队仅凭单独凭证记载不能否认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效力。某建筑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国*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某建筑队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既然不是合伙企业,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某建筑队引用合伙企业法为其上诉的法*依据,属于适用法*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准确。一审判决虽未全部支持赵*...(本文书还有4338字未显示)